承办律师: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部彭湃律师
被代理人:孙亚秦
杨坚诉孙亚秦劳动争议纠纷案
原告:杨坚
被告:孙亚秦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8月受聘被告,从事轮胎翻新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其购买工伤和养老医疗保险。2005年12月13日,原告因工受伤,分别于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3月25日、2006年8月10日至8月28日两次住院治疗,并于2006年9月16日医疗终结。2006年10月25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双方的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05年12月到2006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299元,医疗期间工资按照法定标准被告少支付6419元、护理费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少支付1800元,住院伙食费少支付95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拒绝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总额为64792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法院: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8549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4792元。
被告诉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耀前实业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聘于志浩轮胎公司,应以该公司为被告;2.原告受伤后,公司支付了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伙食费。3.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认定:原告于2004年8月受聘被告公司,从事轮胎翻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2月,原告因工受伤,并于2006年9月医疗终结。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现法院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及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元。
案后述评:
本案涉及的一个主要法律问题即非法用工问题。
关于非法用工,《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作了专门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回顾一下这个条款,这个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素:第一,这一条款的适用对象:一个是未经登记或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简称为非法用工主体;还有一个是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童工。这两个主体对劳动法来说都是不合法的主体,不能按照劳动法所规定的构成要素构成合法主体。
这一个适用条款的第二个要素是适用情形:它的适用情形是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造成伤残或死亡的。这个条款没有用工伤保险条例所应该用的“工伤”这一概念,而是用“致人伤残”这一概念。
第三个要素是法律后果:由单位按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四个要素是救济途径:如果双方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由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劳动争议仲裁或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