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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程序
浏览次数:  555 次 发布时间:  2007-6-11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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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程序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该仲裁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案情和争议要点以及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要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并预缴仲裁费。

    被申请人应按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规则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并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2. 仲裁庭的组成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涉外仲裁时,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名册中选定1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按照仲裁规则第16条的规定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由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被指定的2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作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1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审理与裁决

(1)仲裁审理
    涉外仲裁案件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涉外仲裁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也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中国或外国专家或鉴定人咨询或者指定进行鉴定。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盖章。

  (2)和解

    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3)调解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4)裁决
    对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仲裁裁决。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时,仲裁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4.涉外仲裁中的实体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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