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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学理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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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1273
日期:2007-6-20 0:00:00
    根据不同的标准,学理上对民事诉讼证据进行了不同的分类: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等。

一、本证与反证
    根据证据与证明责任承担者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本证,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照证明责任提出的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证据。
    反证,是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不真实的证据。反证一般是为否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并已有证据进行证明的事实提出的,或者为抵消本证的证据力而提出的,提出反证的当事人证明的事实往往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反。反证不同于抗辩。反证必须提出与本证相反的新事实,而抗辩则否认本证本身的证据力即可,不必另行提出新的事实。
    例如,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以借据为凭,该借据属于本证。如果被告提出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不成立,该证据就是反证。如果被告主张借款已清偿完毕,对方的权利已经消灭,并出示原告给他的收据,该收据仍然属于本证。因为被告对主张对方的权利已经消灭的事实有证明责任。如果原告否定被告主张的事实,并提出证据,该证据则属于反证。所以不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证据是本证,而且被告为了证明作为答辩的基础事实存在履行其举证义务所提出的证据也是本证。
    本证的目的在于使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确信,并加以认定,而反证的作用则在于使法官对本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对其证明力的认识产生动摇。反证一般都是在本证对待事实进行证明之后才有提出的必要。
    理论上区分本证与反证的意义是:本证必须完成对案件真相的证明才算尽到举证责任;如果本证仅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法院仍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不利诉讼后果由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而反证的目的在于推翻或者削弱本证的证据力,使本证的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达到提出反证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依职权不能调查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查明案件真相,应依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不利后果仍应当由提出本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例如甲请求乙给付买卖价金,乙否认有买卖事实发生,甲为此提出合同为证,直接证明买卖事实存在,买卖合同书即直接证据。如果乙主张甲造成乙的人身伤害请求侵权赔偿,以抵销甲提出的给付价金的诉讼请求,甲否认侵害乙的人身权,并以护照证明乙受伤时甲正在国外。护照虽不能直接证明甲未伤害乙的事实,但依护照记载的事实,甲当时并不在国内,依日常经验甲无法在国内伤害乙,从而可间接证明甲未伤害乙的事实。护照对于当事人间争执的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是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划分是相对而言的,并且是以同一证明对象为参照的。因此,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并不是绝对的。在审判实践中,由于间接证据与证明对象没有直接关系,所以运用起来不如直接证据方便。但是,不能因此低估间接证据的作用。首先,由于案件的复杂性,有些当事人为了避免法院认定不利于自己往往把案件的真实情况和直接证据隐藏起来,使对方当事人和办案人员不易一下找到直接证据,只能从间接证据入手,通过运用间接证据,调查研究逐步明朗,最后达到了解民事案件真相的目的。因此,间接证据可以作为调查研究整个案情的向导。其次,间证据可以鉴别直接证据的真伪。直接证据有的可能是真实的,有的则可能是伪造的材料,因此,对这些证据必须结合全案所有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别,而运用间接证据是鉴别直接证据的一种重要手段。人们根据间接证据,在经验上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发生、变更和消灭,间接证据还可以影响直接证据的证据力。第三,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对案件真实性的反映都是有条件的,近似的和相对的,两者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几个间接证据联合起来的证明力,就可以相当甚至超过一个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所以在证明案件事实时,间接证据是直接证据的有力助手和可靠的佐证。
    当然,由于间接证据是间接地证明案件的事实,这决定了使用间接证据的难度就更大,复杂性更多。要求当事人和办案人员在提供、审查、判断和运用间接证据时,更加慎重。首先,应当注意在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必须有足够的数量,使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严密的证明锁链,而且这个证明锁链是合乎道理的、无懈可击的。其次,应当注意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本身要有内在的关联,如果没有内在的关联,就不能成为案件的间接证据。第三,应当注意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必须衔接协调一致,都是围绕着案件中的一个主要事实加以证实;如果间接证据之间有矛盾,而无法加以排除,案件事实就无法认定。第四,应当注意进行综合性的分析研究,既能从正面证实案件的事实真相,又能从反面排除虚假成分,从而得出可靠的结论。

三、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来源,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直接与待证事实有原始的关系,它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也叫第一手证据。例如证人、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亲自所为、亲身感受、亲眼所见的陈述,都是原始证据。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的原件也是原始证据。
    凡是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即经过转、述、传抄、复制的第二手以及第二手以下的证据,是传来证据,也叫“派生证据”或“衍生证据”。如证人从他人处得知案件事实的证言、书证的副本、音像资料的复制品等都是。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践,强调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地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所以并不一概排除传来证据(包括传闻证据)的证明作用。只要传来证据(包括传闻证据)与案件的某个待证事实有关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查证属实后,就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一般说来,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这是由于受技术设备、人的领会传述能力等因素的影响,经转述、传抄、复制的内容发生差错造成的。实践证明,传来证据经过转述、传抄、复制的次数越多,出现差错的可能性就越大。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传来证据的作用。它对发现与收集原始证据,对于验证、核实原始证据的真伪都有重要作用;在不可能获得原始证据时,经查证属实的传来证据,同样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四、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证据可以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所谓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判断。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有权就鉴定结论发问,鉴定人有义务对这种发问作出口头回答,以阐明或补充其鉴定结论。所以鉴定结论也是言词证据。
    实物证据,是言词证据的对称,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证据。这类证据,或者以物体的外部特征、性质、位置等证明案情,或者以其记载的内容对查明案件具有意义。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等都是实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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