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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
浏览次数:  733 次 发布时间:  2007-6-20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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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七种形式。近几年来由于电子证据的出现,我国证据的形式就更加丰富多彩,有学者主张将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并列为一类证据。总的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种类的规定比较注重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考虑证据的形成特点和证明方法等特征。
一、书证
(一)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它表现为文字或者其他能表达人的思想或者意思的有形物。使用中国或者外国文字,或者能为他人所了解的符号代码如电报号码、电脑字码作成的书面文件,都可以成为书证。诉讼中,因收集调查证据而作成的文书,如询问证人、鉴定人所作的笔录等,虽然是用文字表达人的思想内容,但它是以人的陈述形式表达出来的,并要接受法庭调查中的询问和讯问,并非书证。不过,在另一诉讼中所作成的这种文书却可以转化为本案的书证。
(二)书证的特征
书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
书证并不是一般的物品,而是用文字符号记和表达一定思想内容的物品;
2.
书证把一定的思想内容固定下来,以此表达人们的思想,并能为一般人所认知或了解,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
3.
书证是固定在一定的物体上的思想内容,所以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像言词证据那样,容易因为有关人员主观意识的改变而改变,也不存在因时间久远造成记忆模糊而影响其证明力的现象。但它易丢失和被伪造。
(三)书证的分类
书证有多种表现形式,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书证进行以下的分类:
1.
公文书与私文书
    按照书证的制作主体或制作者的身份的不同,可以把书证分为公文书与私文书。公文书指公法人或公务员在职务范围内依法定的方式作成的文书。公法人或公务员所制作的文书,如果不依职权或者不依法定程序制作,也不具有公文书的效力。公文书所载内容无论是私法上的关系还是公法上的关系,也无论所载内容是否全面、完整,都不影响公文书的性质。公文书的范围很广,例如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结婚证书,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裁决书等,都是公文书。凡不属于公文书的书证,都是私文书。私文书即使经公法人证明或者认证,仍然是私文书,如个人信件、商事合同等。
    将书证分为公文书与私文书,是由于制作文书的主体是否行使法定的职权以及制作程序上存在明显差别。在一般情况下,公文书要比私文书的证明力强。但在诉讼中也必须对公文书进行审查核实,注意制作公文书的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定权限制定,是否遵守了有关的程式规定,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可靠等。
2.
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
    文书依其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处分性书证,指文书所记载的事项系文书制作人发出的以发生某种法律效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如为设定、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的目的而成立的书证。处分性书证中发生公法上效力者,为公文书,如记载判决原本、记载行政处分的文书;发生私法上效力的文书则是私文书,如买卖合同、遗嘱等。
    凡是书证中所记载或表述的内容,不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而是制作人用以记下或者报道已发生的或者了解的某种事实,则称为报道性书证,如会议记录、会计或商业账簿等。报道性书证与处分性书证的区别在于,报道性书证表明文书制作人只观察待证事实并记载其结果,并不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直接目的。
3.
普通文书与特别文书
    书证,以是否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为标准,可以分为普通文书与特别文书。
普通文书,就是法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就能够成立的文书。例如,一般买卖合同等民法上不要式的法律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协议,合同就成立,就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特别文书,就是法律规定某种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才能够成立的文书。如买卖房屋,就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经房管部门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