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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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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1542
日期:2007-5-28 0:00:00

        1)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或其符合约定用途。承租人应转移租赁物的占有于承租人,并应使交付的租赁物处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且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也应保持租赁物件的这种适合于约定使用、收益的状态。

        2)维修租赁物的义务。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间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为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出租人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承租人未交付租金,出租人可拒绝履行其后的维修义务。由于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导致租赁物毁损时,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出租人仍应承担维修义务,但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如果租赁物有使承租人不能为正常使用、收益的瑕疵,出租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得请求修理、更换、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减少租金。《合同法》233条规定,如果租赁物危机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质量不合格,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4)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依约对租赁物或用、收益。如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如果出租人未经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处分人许可即出租他人之物,或者租赁物因受其他物权的限制,致使承租人事实上不能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即发生出租人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所发生的违约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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