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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浏览次数:113 日期:2007-10-23 0:00:00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0-19
  【生效日期】1988-10-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9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8〕43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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