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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的免除责任的条件成就的,可免除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6-09-29 10:2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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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房地产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宁波xx进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住所地:宁波xx村xx号。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x路xx号。
       原告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井盖,总货款为55万元,被告限于2009年12月25日交第一批200吨货,履行地为宁波,具体地点由原告指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预付货款55万元,但直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仅交付总价值人民币382239元的井盖,尚有167761元的货物没有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尚未交付的货物应将部分货款退还给原告。并且,原告遭受退税损失2万元,因被告违约还造成原告损失滞纳金278221元。且由于原告向被告订购的井盖目的是用于出口,但因被告没能依约交付全部货物,致使原告在对外出口构成违约,被外商索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和退税损失共计187761元,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滞纳金278211元及被外商索赔损失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被环保局责令拆除生产设施,是不可抗力,被告及时告知了原告,且双方为此变更了合同。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照常履行则供需双方免除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责任。
      争议焦点
       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原告主张的索赔的项目能否被支持?
      处理结果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xx进口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6776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宁波xx进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确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作为订购方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货款,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同样价值的井盖,但被告仅交付一部分的井盖,尚有一部分的井盖未向原告交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照常履行而供需双方免除责任。被告被环境保护局责令拆除生产设施,该种情形属于不可抗力,且被告已告知了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退税损失及被外商索赔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MS1327-3237-495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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