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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17-03-22 10: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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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包一,男,1974年5月2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xx镇xx街xx号。
       原告包二,男,1973年5月17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xx镇xx村。
       被告一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巷xx号,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二深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李某。
       两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6日,两原告作为买方、两被告作为卖方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两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C栋2单元2-101号房,建筑面积101.93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179300元,两原告于2002年5月30日取得《房地产证》。涉案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0月成立,其成立以来,多次要求被告提供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并报告停车场收入情况,但被告基于开发商存档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中附表四,主张屋顶、外墙面、广告权益、小区停车位、物业管理用房等的使用权及产权属被告所有。两原告认为该附表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打印的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并不存在对等协商的可能性,同时该附表严重侵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应属权利,违背了《合同法》第五条所规定的“ 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原则,是典型的不平等格式条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两原告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买卖合同附表中1-4条约定并判定屋顶、外墙面、广告权益、小区停车位和物业管理用房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用;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1.涉案小区原名为xx苑,由深圳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该楼盘成了烂尾楼,后两被告通过法院委托拍卖联合拍下了涉案楼盘在建工程及土地;2.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经深圳市龙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见证,两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为其办理了房地产证,且两被告与部分买受人就出售涉案楼盘B、C栋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办理了公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3.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获得涉案小区全体业主的授权,无权就房屋屋顶、外墙面、广告权益、小区停车位和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代全体业主提出诉讼请求;4.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无事实依据,其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并无重大误解,合同内容公平合理,两被告也没有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原告之危,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且合同订立距今13年多,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两原告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两原告是否有权就房屋屋顶、外墙面、广告权益、小区停车位和物业管理用房的权属代全体业主提出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包一、包二关于撤销买卖合同附表四中1-4条约定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两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在订立时显示公平,要求撤销该约定。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涉案合同于2001年12月16日签订,两原告应当自该日其即清楚知道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签订至今已经过13年。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存在不清楚撤销事由的情况,现两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已经超过1年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其要求撤销涉案合同条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两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小区房屋屋顶、外墙面、广告权益、小区停车位和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公用,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且该请求涉及全体业主的共有权利,而涉案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两原告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主体不适格,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并另行作出了裁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27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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