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土地房产部 > 国晖案例

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17-04-01 10:16:19
浏览量:886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男,1981年1月2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xx号。
       被告单某,男,1969年12月31日生,户籍地址:黑龙江省汤原县xx街xx村xx号。
       被告李某,女,1980年4月1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第三人x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
       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路。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编号:187050),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A-1101房产售予原告,房屋交易价格为29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定金10万元,并将定金托管至第三人xx地产的公司账户。以上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定金收据、银联消费单、《资金托管协议》为证。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发短信给两被告要求被告于当日到银行作首期款资金监管,但两被告却告知原告其不愿再出售此房产,也不会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认为,两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涉案《二手房买卖合同》,注销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配合原告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及向银行按揭贷款,配合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第三人予以配合办理;2.判令两被告自2015年7月2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0元(以合同成交价29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两被告完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单某口头辩称:1.我方并未违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违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首先违约的是原告,我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开庭缺席。
       第三人xx地产发表意见称:在交易过程中,我方积极促进交易,及时催告,尽到了居间义务。在督促买卖双方办理资金监管时,原告同意配合资金监管, 被告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另外,双方交楼押金及定金共10万元托管于我方,我方将根据法院判决予以放款。
       第三人xx银行发表意见称:被告方在我行办理贷款,贷款合同属实。我行希望原、被告之间遵守契约精神,妥善处理双方的买卖关系,我行将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配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理好贷款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清偿涉案房产即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A-1101房产的抵押债务,逾期未清偿的,可由原告张某在10日内代为清偿;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拒不接受的,被告单某、李某或原告张某可向公证部门进行提存;
       二、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对涉案房产的抵押债权实现后,应在5日内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
       三、被告单某、李某应在涉案房产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某提供收款账号,原告张某应在10日内向被告单某、李某提供的账号支付购房款280万元(如原告张某代被告单某、李某向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偿还了抵押债务,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在扣除因提前还贷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赎楼费用的一半后应抵扣购房款);被告单某、李某逾期提供收款账号的,原告张某可向公证部门提存购房款;
       四、被告单某、李某应于原告张某支付完购房款或向公证部门提存购房款后的3日内将涉案房产交付于原告张某;
       五、被告单某、李某应于原告张某支付完购房款或向公证部门提存购房款后的10日内与原告张某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将涉案房产登记至原告张某名下(过户登记需缴纳的税费按合同约定执行);
       六、被告单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9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
       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定金后,两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但两被告未予配合并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同意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该履行方式利于两被告收取购房款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和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义务。由于两被告违约,原告依法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但是由于合同约定按转让成交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对于调整后超出的部分,不再受法律保护。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103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