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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以支持
发布时间:2017-06-08 10: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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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女,1955年6月5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博罗县xx镇xx村。
       被告深圳市盐田区xx管理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xx路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林甲。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因所在单位不能解决住房的问题,后自行借款购买了位于盐田区沙头角xx小区住宅楼xx栋202号商品房,由于当时购买商品房不但要求特区户口,还要求为在编职工,故原告经所在单位,即深圳市沙头角区xx管理处同意,以单位名义购买了该商品房。同时,一起购买商品房的还有另一员工苏某(购买的是xx栋302号商品房),两套商品房合计价款人民币896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与苏某各自付清房款后,由深圳市税务局出具了购房发票,房产登记在单位名下。原告多年来一直居住在该商品房,该房最初登记在深圳市沙头角区xx管理处名下,1998年根据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政府(深盐府发[1998]36号)文件,深圳市沙头角区xx管理处更名为盐田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沙头角xx所,该商品房也变更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根据深圳市盐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盐编委[2013]9号)文件,xx所又被合并整合至盐田区xx管理中心。2011年1月苏某将与原告一起购买的上述商品房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已将xx栋302号商品房变更登记至苏某本人名下。现原告也决定将该房产变更登记至本人名下,却因房产登记部门执行目前新政策而无法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故依法提起确认所有权及申请变更登记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盐田区沙头角xx小区住宅楼xx栋202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2.将盐田区沙头角xx小区住宅楼xx栋202号商品房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基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变更登记,并非被告原因导致,被告并没有过错。被告期间一直积极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事宜未果。现同意原告将该房屋办理变更登记,但房屋登记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争议焦点】    
       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能否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处理结果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xx小区住宅楼xx栋202号商品房为原告林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中,涉案房屋实际由原告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且被告亦承认涉案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故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其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请求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由于目前涉案房屋尚不具备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政策条件,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待有关政策条件具备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有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以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94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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