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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具体仲裁机构仲裁的,排除法院管辖权
发布时间:2018-04-11 10:2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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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路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周某,男,1982年1月6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来凤县xx镇xx路xx号。
       第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xx大道xx号。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大道xx花园xx单元,首期购房款131850元由被告付清,余款280000元整办理银行按揭。2014年1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2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余款,原告则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但是,被告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不予履行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导致贷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了相应款项抵付被告应付相应贷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2016年9月26日,因第三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第三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原告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履行了通知书要求的全部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惠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注销房屋预售登记;2.注销被告与第三人对涉案房产办理的预抵押登记;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辩称: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19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一种方式解决:1.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知,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对发生的纠纷应当向惠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相悖。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争议焦点】    
       惠阳区人民法院是否享有该案的管辖权?
      处理结果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的,提交给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是因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根据合同约定,惠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告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根据《仲裁法》第26条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89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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