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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律师助力涉抢未成年人终获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6-06-10 14: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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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抢劫罪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18日,广东省汕头市发生了一起未成年人涉嫌抢劫案件。当晚20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2010年出生)与同案人吕某某(2009年出生)及另两名未满14周岁的同伴(已被公安机关训诫)共4人,驾乘两辆电动车外出闲逛。途中,他们发现被害人吴某某与张某某也驾乘一辆电动车经过。周某某等四人随即驾车追上,其间,一名同案人用拖鞋敲打了被害人后脑,并在一个公园附近将两名被害人截停。随后,一名同案人拔走了被害人电动车的钥匙,并向其他人提议“搞掉”(意指抢走)这辆电动车。在此过程中,另一名同案人手持铁质车牌进行威胁。最终,几人将被害人带至一处篮球场,在确认被害人无法提供购车发票后,以该车系其朋友被盗车辆为由,强行将被害人的一辆白色美豹电动车抢走并藏匿。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30元。

       案发后,被害人父亲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周某某与吕某某在各自家属的陪同下,于报案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抢劫罪将周某某、吕某某移送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由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系未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汕头市潮南区法律援助处依法指派了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争议焦点

       周某某是否构成抢劫罪?作为未成年人,其具有哪些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检察机关是否会对其提起公诉?

      【处理结果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接受指派后,迅速开展了细致的阅卷工作和会见工作。律师全面梳理了案卷材料,并与周某某进行了深入沟通,核实了案件细节。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律师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辩护意见》,明确指出:周某某系未成年人、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态度良好;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检察机关充分采纳了国晖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25年6月26日依法对周某某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考验期为六个月。在六个月的考验期内,周某某表现良好,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最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1月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依法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辩护工作充分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原则。律师的精细化辩护是取得不起诉结果的关键。首先,律师准确把握了本案的关键辩护要点:未成年人、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谅解、初犯偶犯,这些均为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次,律师通过阅卷和会见,核实了周某某主动投案这一对量刑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并据此向检察机关进行了重点阐述。

       实用的法律知识分享: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周某某作案时已满14周岁,故需对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但其“未成年人”的身份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自首的认定与好处:《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周某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投案,是获得宽大处理的基石。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本案正是这一制度的成功实践,给予了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附条件不起诉】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不起诉决定】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下列情形之一,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鮀晖刑字第0201号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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