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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非正常撤离追究外方责任实例
发布时间:2011-04-1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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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2月,国内某纺织品有限公司通过中间商联系,为当地一家独资土耳其面料公司生产了50000米涤纶布。 2007年3月3日和8日,两个集装箱的面料先后从天津起运发往土耳其伊斯坦布尔,货款总价值达95000美元。土耳其的这家公司收到货物在支付40000美元后,余款却迟迟不付。公司王老板多次与土耳其的这家公司进行联系,然而令人惊讶的是,这家土耳其公司悄悄撤离了中国。

    2008年下半年,随着经济危机的影响,迟迟拿不到剩余货款便成了王老板的一块心病。2008年8月,王老板委托一名当地律师,出具了一份英文律师函,邮寄到了土耳其的这家公司。律师函详细论证了这家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严厉正告,如果继续拖欠货款,天津公司将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后将通过民事司法协助途径,向土耳其当地法院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这时,本来打算赖账的这家公司才感到事情不妙,发来电邮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双方的纠纷。

    我国政府与土耳其政府早在1992年就签署《中土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协定》。该协定第21条规定,缔约一方应根据协定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和执行缔约另一方的下列裁决:1、法院在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2、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就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3、仲裁机构的裁决。这也就意味着土耳其的这家公司克扣货款的行为也将在土耳其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国已与61个国家缔结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特别是加入了包括《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在内的一批国际公约。这些国际条约为有效处理跨国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特别是打击刑事犯罪、追捕逃犯和追回犯罪资产奠定了国际法律基础,同时,也为处理外资非正常撤离导致的经济和民事纠纷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司法部作为上述所有民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指定的中方中央机关,有义务和责任应国内相关当事方的请求,协助他们向相关国家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协调相关国家当局开展国际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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