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东方公司辩称,与吴淞路营业部签订的国债委托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北公司称赵某与其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其获得的268.50万元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180万元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自愿支付的款项,88.5万元系其持有的3000万元国债,按年利率2.95%计算一年的国债利息。因此,其收取的是合法收益,不同意返还。闵服公司辩称,其与东北公司未签订国债托管协议或补充协议,与东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其不是本案系争合同的当事人,亦不是适格被告。且也未收到过东北公司的任何款项,请求驳回诉请。
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吴淞路营业部签订国债托管协议,出于对巨额国债在委托管理期间的投资风险考虑,东方公司又与东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东北公司需支付固定回报。双方之间实质上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东北公司作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具备资产管理的法定资质,同时系争的国债托管协议及补充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两份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但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东北公司承诺向东方公司支付固定收益的条款属保底性质,违反了我国证券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条款。东北公司作为专业证券公司应对此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东方公司基于该无效条款而取得的钱款18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国债派息归东方公司所有。鉴于合同部分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东北公司,故88.5万元可不予返还。闵服公司并非本案系争协议的相对方,亦非本案系争两笔款项的收取人,因此,闵服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