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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发布时间:2018-04-16 11: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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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汪某,男,1983年5月18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临澧县xx乡xx村xx号。
       被告一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工业区xx室,法定代表人:汪某。
       被告二李某,男,1969年9月29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自2012年6月28日原告成为被告一xx广告公司股东以来,公司财务账目及资金流向均由被告李某把持,即使2015年1月27日原告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后,公司一切财务账目及现金流水仍由被告李某把持,且被告李某还长时间非法占有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营业执照等重要资料,原告多次就查阅公司账目及分红问题向被告xx广告公司提出意见,被告李某均予以拒绝。原告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一直以明显低于劳动市场报酬的薪资标准为公司无私奉献,被告李某的以上种种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股东知情权和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xx广告公司、李某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x广告公司、李某承担。原告提供了市场监督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律师函等为证。
       两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没有实际出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无法完全享有股东的知情权;2.关于会计账簿,依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一方面被告xx广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xx广告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另一方面原告曾恶意使被告xx广告公司的网站处于瘫痪状态,在被告通知将报警的情形下才予以恢复,且原告没有实际出资,据此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存在不正当性,即使原告已向被告xx广告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被告xx广告公司是也有权拒绝原告的查询;3.关于财务会计报告,被告xx广告公司已经当庭补充提供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件,其他财务相关会计报告,原告可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4.原告自2012年6月28日起成为被告xx广告公司的名义股东,即使原告已向被告xx广告公司提出过书面请求,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xx广告公司提供2012年6月28日前的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有权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方式?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广告公司、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提供被告深圳市xx广告公司自2001年3月7日起至2016年8月4日的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汪某和原告汪某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系被告xx广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属于行政行为,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理应享有法律规定的知情权。至于原告是否出资,并不影响对该权利的行使,即使原告未实际出资,两被告也可另循法律途径维护权益。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有权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至于知情权行使的范围与方式,由于公司法并未限制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时间范围,故原告有权查阅或委托专业的注册会计师查阅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67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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