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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医疗期工资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发布时间:2016-10-27 15: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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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江某,男,1977年12月12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被申请人xx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办公地点: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庄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3月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高级售前技术顾问,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深圳,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年基本工资为32万元,折合每月基本工资26667元。2014年4月10日,申请人患病请假,2014年4月16日住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根据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可依法享受累计6个月的病休时间,因此申请人在病休假期间与被申请人处员工刘某确认过休病假至2014年10月10日止。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记载: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于2014年9月19日旷工至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将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税后65199.43元。申请人认为其患有重大疾病被申请人是知情的,且6个月病休假也是其同意批准的,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六份邮件证明、手机信息截屏、疾病证明书、病情复查结果、《解除劳动通知书》以及新聘用员工劳动合同等证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医疗期工资共计96921.13元;2.撤销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被申请人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待遇213336元;4.支付代理费5000元。
       被申请人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申请人病休时间何时结束?被申请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是否未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工资?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待遇?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如下裁决:
       一、双方当事人恢复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停工工资33536.88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540.47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系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受法律调整和保护。本案主要围绕四个方面的内容产生争议:
       一、关于病休时间的始终时间。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上载明医嘱全休3个月,应当自出院休息之日起计算,即至9月18日结束。但是,申请人另外提交的邮件里,表明被申请人在确知申请人未按要求就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9日休假期间提供医疗证明的前提下,仍与申请人就其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工作状态及安排进行确认,视为被申请人同意批准申请人休假至10月9日。因此,申请人的病休时间休至2014年10月9日结束。
       二、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被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据此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申请人主张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医疗期的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医疗期工资。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称已于申请人离职时,补足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工资65199.43元。申请人当庭确认已领取该笔款项,称该笔金额属于福利待遇,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领取的款项系福利待遇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申请人确认其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实领取工资数额为25882.57元。经核算,该工资待遇不低于法定标准,因此申请人关于医疗期工资的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停工期间的工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待遇。基于上述相关事实,被申请人应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8条规定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停工期间的工资。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八条  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12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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