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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
发布时间:2017-01-05 10: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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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马某,女,1981年12月25日生,户籍地址:青海省互助县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5年6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普工工作,于2012年2月岗位调整为跟单文员,申请人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3300元。2015年5月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愿意去惠州出差为由,单方面停止考勤,对其作出放假处理,实际上属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提交了《邮件通知》等证据证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员会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10元;2.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绩效奖金800元;3.支付2005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185元;4.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加班工资361元;5.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误工费14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00元。
       被申请人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申请人主张2005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有事实依据。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1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绩效奖金8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加班工资361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至2015年5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816.55元;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系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和调整。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供了《邮件通知》作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虽然被申请人对《邮件通知》予以认可,但是主张《邮件通知》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故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
       关于申请人2005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发放。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超过两年的,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申请人需对2005年至2011年期间未休年休假进行举证。由于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理,被申请人应当依据《职工带薪年假条例》规定,按照申请人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申请人2012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职工带薪年假条例》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05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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