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劳动法务部 > 国晖案例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发布时间:2017-01-06 10:42:18
浏览量:113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仲裁被申请人)xx 产品标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科技园xx栋,法定代表人:NIAM TEW KHIN.
       被告(仲裁申请人)于某,男,1972年10月5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仪陇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入职原告处,任职电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3030元/月。2015年5月18日下午上班期间,被告因加班问题在办公司训斥部门经理,并用脏话骂经理,差点引发肢体冲突。原告认为,被告身为电工班长,应该知道这种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辱骂同事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的生产办公秩序,在公司内部造成了严重的恶劣影响。原告让被告冷静思考自身的过错并要求其道歉,但是被告却拒不悔改。2015年5月26日,原告人事部代表公司与被告沟通,如被告承认其错误,公司将挽留其继续工作,否则决定将其予以辞退处理。但是被告执意要走,原告只好将全部工资结算给他。可是,被告却得寸进尺,无理告状。被告上述的违纪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声明、录音、视频、证人证言以及员工通告等证据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员工守则关于“辞退/解雇”之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解雇了被告。根据《劳动法》第25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8条,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根本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而仲裁裁决书以“被申请人未能证明申请人存在其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八章员工守则关于‘辞退/解雇’中的第19点‘侮辱、辱骂或恐吓同事或他人者’的行为”为由,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当。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347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xx产品标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77347元;
       二、原告xx产品标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于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xx产品标识(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恶劣的影响,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第八章员工守则关于“辞退/解雇”的规定辞退了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声明、光盘、录音、视频、告诫/警告书、证人证言以及员工通告为证。被告对《劳动合同》、声明、光盘、告诫/警告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也不予确认。首先,从光盘、录音以及告诫/警告书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因加班安排与部门经理发生过争吵,情绪激动,但是光盘、录音、告诫/警告书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侮辱、辱骂经理的行为;其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却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侮辱、辱骂同事的严重违纪行为足以达到解雇被告。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584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