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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发布时间:2017-01-09 10: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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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庞某,男,1989年12月21日生,住所地:深圳南山区xx村。
       被申请人xx国际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xx路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何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年7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产品经理,双方签订了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申请人试用期为2个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岗位工资2000元/月、补贴1000元/月以及评定工资最高为1000元/月。2015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申请人送达《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申请人提交了工资条、委托代理合同、5000元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撤销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为40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申请人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庞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系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申请人的离职交接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证据证明。但是,离职交接表只是办理离职手续,不能证明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一事达成一致,而且申请人对《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为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的。另外,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因此被申请人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向申请人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75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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