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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需承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7-01-10 10: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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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被告湖州xx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职务是营销总监,月工资为20000元。自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入职以来,原告工作认真负责,完成了公司的各项工作任务,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工资。与被告几次交涉未果后,原告被迫于2014年12月27日离职。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流水明细、被告生产管理软件系统内部信息单、打样联系单、费用报销单、产品开发计划以及采购合同等证据。2015年3月13日,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月工资金额等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8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12月27日);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300元(2014年5月1日至12月27日);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20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仲裁程序律师费、本案律师费1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应为2014年7月1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日;2.销售总监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且原告的销售业绩并不好,2014年7月至12月总销售额仅为300000元左右,每月收入为5000元符合常理;3.原告家住深圳,在深圳已参与社会保险;4.原告未能提高销售业绩,且未能讨回客户欠款,于2014年11月22日主动离职,而非原告主张的被迫于2014年12月27日离职。被告提交了ERP管理档案入职情况表、ERP管理系统中假期申请单、打卡记录、聘任书、销售人员绩效考核办法、个人承诺书。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何时入职被告处?何时离职?原告离职前平均月工资是多少?
      处理结果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湖州xx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51.7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69.66元、经济补偿金3078.60元,合计28499.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劳动者,被告系用人单位,双方的关系受到法律调整与保护。下面就本案争议的内容进行分析:
       关于原告入职时间以及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提交了生产管理软件系统内部信息单作为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向法院提交反驳证据(被告ERP管理档案中人事管理档案打印件),其显示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另外,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未能全部追回欠款,由其个人承担全部损失。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20日期间向被告请了事假,故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但是原告假期期满,无故未上班,视为原告离职。因此,被告的离职时间应该为2014年12月21日。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Z198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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