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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发布时间:2017-02-15 10: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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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宋某,男,1977年1月3日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5年4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期间从未离职,一直正常上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任职PMC部副经理,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30元/月。2016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以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拒绝给予补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114030元人民币;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543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未调休的3天年假共计人民币2221元;4.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未调休的3.75天年假共计人民币2776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份的工资人民币543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至2010年期间每年少给的5天年假共计30天共计人民币22212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依法无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030元人民币;2.被申请人依法无需支付申请人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人民币5430元;3.被申请人依法无需支付申请人2015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21元和2016年3月份工资5430元;4.被申请人依法无需支付申请人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76元;5.申请人主张的2005年至2010年期间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被申请人依法无需支付。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无理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知金?被申请人是否拖欠申请人年休假工资及2016年3月份工资?申请人主张的2005年至2010年期间年休假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同意于2016年5月12日前一次性现金支付申请人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合计人民币57741元;
       三、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双方放弃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对其他仲裁请求,不得另行提起投诉、仲裁或诉讼。本仲裁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方以经营期限届满为由,解除与原告方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该情形属于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另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原告主张的2005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不再受法律保护。最后,双方在庭审中自愿调解,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52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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