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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员工岗位,劳动者拒不服从安排离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发布时间:2017-02-16 10: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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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仲裁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68年2月15 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利川市xx镇xx街xx号。
       被告(仲裁被申请人)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梁某。
       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如下所示: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应得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等共计2612.9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901.86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求。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2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厨师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作28天,每天加班4小时,但被告从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原告身体状况不适合从事厨师工作为由(经检查,原告患上肺结核疾病),强行要求原告到生产车间从事装配工作,从次日起不再让原告从事原工作。原告一直从事厨师工作不擅长装配工作,且工资等条件相差甚远,现因疾病等原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强行安排的其他工作。后经调解,被告仍然不愿意依法足额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劳动仲裁,但是原告认为仲裁庭认定事情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结果不能令人信服。原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员工调岗通知书》、工资流水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为证。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平时及休息日的加班日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081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未解雇原告的行为,依法无需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被告的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且原告的诉请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444.88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87.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且新岗位和原告原工作岗位的工资待遇水平基本相当,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岗位的调动情形视为用工单位合法使用用工自主权。而原告在收到《员工调岗通知书》后未办理任何请假或辞职手续的情况下,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可视为不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而自行离职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为证,而被告提交了《工资发放签名表》为证。经核对,《银行对账单》与《工资发放签名表》每月实发工资数相对应,《银行对账单》是银行出具的,《工资发放签名表》有原告签名,法院对此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核算,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应领取工资为85441.44元,而其实际领取了85891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通过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387.34元。而对于2011年度以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32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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