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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合理搬迁,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拒绝随迁,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发布时间:2017-02-17 09:5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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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男,1983年12月1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3月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外贸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申请人在职期间每月工资5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搬迁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xx街道xx工业区,但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是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科技园。根据法律规定,客观情况发生变更时被申请人依法要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给申请人的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了重大影响,致使合同无法正常继续履行。另外,标准工作时制为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而申请人实际上每个周六都需要加班。申请人提交了工作证、劳动合同、工资条以及《关于公司搬迁的通告》为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41379.31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以上合计56379.31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没有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主张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41379.3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依法应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无理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关于申请人加班工资的请求,申请人为月薪制,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已包含加班工资),该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签名的工资单予以证明,且申请人认可该证据,故仲裁庭依法采信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的主张。被申请人从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科技园搬迁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xx街道xx工业区属行政区域内搬迁,并没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没有要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而属申请人不愿再履行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11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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