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17-03-20 10:2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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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1983年3月4日生,户籍地址:广西省藤县xx镇xx村。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xx美食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路xx号,负责人:周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入职被告处,任职炒菜厨师。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告每月工作28天,每天加班3小时。2014年7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以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被迫离职。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深华劳人仲(观澜)不[2014]1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日平时、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68368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旅游申请表、快递详情单等为证。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xx美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快递详情单等作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原告提交的快递详情单送达地址与被告经营地址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在其经营地址多次签收快递详情单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首先,原告并未提前一个月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亦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入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22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