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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发布时间:2017-03-21 10: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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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男,1987年9月15日生,户籍地址:广西省藤县xx镇xx村。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xx美食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路xx号,负责人:周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入职被告处,任配菜工。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告每月工作28天,每天加班3小时。2014年7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以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被迫离职。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深华劳人仲(观澜)不[2014]1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日平时、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597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快递详情单等为证。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xx美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快递详情单等作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在原告提交的快递详情单送达地址与被告经营地址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在其经营地址多次签收快递详情单的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受劳动法保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未购买社保为由主张属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前一个月要求被告给其购买,同时原告主张平时、休息日及节假日有加班,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其并没有提交加班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入职被告处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时间已满一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22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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