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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发布时间:2017-04-19 10: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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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曹某,女,汉族,1974年7月9日生,户籍地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xx乡xx村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朱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8年9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会计,兼任行政工作,月工资为3800元。申请人入职3年以来,申请人工作上一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申请人涨工资,还经常要求申请人在财务上造假,申请人内心深处常常惶恐不安和良心谴责。公司老板也对申请人坚持原则行为感到不满,在被申请人要求下,申请人被迫于2011年5月15日离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8年9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合计121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8年9月至2011年5月合计三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00元人民币。
       被申请人口头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申请人曾兼任行政工作,其离职时带走了双方之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文本。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否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因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离职,被申请人则辩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文本在申请人离职时被其带走。由于被申请人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由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仲裁时效的审查,按逐月起算。通过计算,申请人关于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另2009年9月17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超过一年,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307-8726-1324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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