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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17-04-21 1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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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甘某,男,1981年10月1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xx县xx镇xx村。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xx路xx大厦 xx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4年4月29日(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入职于深圳市xx珠宝有限公司任执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每月月底以现金方式支付上个月工资,领取工资时有在工资表上签名。申请人自入职以来每月工资4800元,自2016年5月起每月工资提为5000元。被申请人自2016年6月13日起因公司缺货,安排申请人放假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一直没有提供劳动条件。2016年7月2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另外,申请人自入职以来,公司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63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3531.03元;3.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话记录为证。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1.申请人只是临时工,与其无劳动关系;2.公司没有接单,而申请人只会做加工,被申请人无法安排申请人工作,但公司是正常运营的,其他员工也是正常工作,并非申请人所述的未提供劳动条件。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是否未提供劳动条件,致使申请人被迫离职?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深圳市xx珠宝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甘某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07元;
       二、被申请人深圳市xx珠宝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甘某律师代理费800元;
       三、驳回申请人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在被申请人成立之前就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执模工作,而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是临时工,与其无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并按被申请人的考勤方式考勤,从事被申请人安排有报酬的和其他员工工作内容相同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用工情形,因此可以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因公司缺货放假,导致其不能正常工作,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此辩称其因未接到订单无法安排申请人工作,而并非未向申请人提供劳动条件。由于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的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四、《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32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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