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劳动法务部 > 国晖案例

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7-05-24 10:17:11
浏览量:749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男,1998年2月24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xx乡xx村。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白某。
       第三人x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xx工业区xx栋,法定代表人:周某。
       申请人称:2014年8月16日申请人经被申请人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任职插板普工。2014年11月19日晚上9点多(两班倒,申请人正在上班),申请人在开机器时被机器压伤手,此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表示确认送到龙岗区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现申请人已痊愈出院。但2015年1月9日起,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工作,也未支付其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申请人曾多次与被申请人进行沟通,但被申请人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了季节性临时工协议、第三人处的工牌为证。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陈某系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6日派遣至其公司工作,提交了《派遣合作协议书》为证。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季节性临时工协议、第三人处的工牌为证。第三人也向仲裁庭提交了《派遣合作协议书》,证明被申请人向第三人派遣劳务工。相反,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三人自认的事实与证据显示的内容相吻合,因此可以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607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