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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无法举证证明劳动者离职的原因,可认定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发布时间:2017-06-07 1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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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潘某、张某、韦某等70人。
       被申请人xx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潘某、张某、韦某等70人于2000年5月15日先后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白字、啤房等,除张某外其他69人均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实际工作截止至2016年9月8日,双方于2016年9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工资,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饭堂突然间停止开饭,未能及时补生活费,日常生活得不到保障,无故放假等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被迫辞工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411214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9137元。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人并于当日离职。
       在仲裁开庭审理前,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潘某、张某、韦某等70人支付了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后申请人当庭放弃了该项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涉案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计为人民币1464745.92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潘某等69人与被申请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明确,申请人潘某、张某等70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
       本案中,双方在庭审时均确认已解除劳动关系且申请人已离职,但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原因以及申请人离职时间各执一词。在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申请人离职原因的情况下,结合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16年9月8日的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的离职原因系由被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9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730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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