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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18-01-11 1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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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袁某,男,1972年10月2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室。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学校,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大厦 xx单元,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先后2次入职被申请人处,均在被申请人处担任音乐教师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第一次入职时间为2002年8月31日,后因身体原因,于2010年10月15日离职。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后因学校民转公,学校提倡员工自谋生路,申请人于2016年4月15日被迫离职。2015年9月左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表示如在2015年9月离职,可给予经济补偿,后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被申请人声称只要签订《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就给予经济补偿。但是,通知书签订后,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支付相应补偿。申请人一直与被申请人协商,2017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处校长短信通知申请人参加校方组织的沟通,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等。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手机短信等为证。
       被申请人口头辩称:确认《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但是《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是申请人在未与校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已在坂田xx中心工作,申请人是为了方便结算工资,与校方确定工资结算为2016年4月15日,该通知书是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先行向被申请人处校长提出的,并非双方协商。至于手机短信的内容,则是因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被申请人回复,因此被申请人处校长请学校律师和坂田集团代表当场给申请人解答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争议焦点
       申请人离职的原因?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从申请人提交的《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来看,《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上显示申请人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申请人确认是其亲笔签名,且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被申请人声称只要签订《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就给予经济补偿”的主张,因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53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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