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劳动法务部 > 国晖案例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发布时间:2018-04-08 10:27:23
浏览量:825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高某,男,1989年4月2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xx乡xx村。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大厦xx单元,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焊接部作业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不要再来公司,但并未说明具体原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如下款项:1.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768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72元;3.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016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职期间多次消极怠工,在存有易燃材料的仓库吸烟等,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经公司批评教育后,被告心生怨恨,在事前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3日突然不来公司上班,应属自动离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被申请人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争议焦点
       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本委确认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
       1、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559.47元;
       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36元;
       3、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804.65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系劳动者,被申请人系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法》第82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两倍工资。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将其辞退,而被申请人则主张系申请人自动离职,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被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0049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