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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工资支付情况的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
发布时间:2018-04-16 11:3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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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廖某,男,1986年5月17日生,户籍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xx镇xx村xx街。
       被申请人深圳市xx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xx街道xx工业区xx栋,法定代表人:叶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轮转机长一职,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日才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7000元,工资通过被申请人公司股东许某的个人账户支付。工资按照“先做后发”的原则,实行“当月工资,隔月发放”的办法。因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基本工资人民币927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基本工资、加班、夜宵补贴共计人民币497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 9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个月经济补偿金7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公司从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放年假,申请人于2017年3月2日才回去上班,此期间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提供实际劳动,故申请人主张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 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基本工资、加班、夜宵补贴;3.申请人系主动离职,其要求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被告提交了申请人的《辞职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为证。
       庭审中,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基本工资、加班、夜宵补贴,申请撤销该项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
      【处理结果】
       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
       1. 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633元;
       2. 2016年 10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000元;
       3. 律师费人民币2766.5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基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有关工资支付情况的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申请人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不能证实申请人在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出勤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辞职,但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辞职书》来看,申请人属于主动离职,由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申请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一、《深圳市员工支付条例》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四、《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23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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