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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但应当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
发布时间:2018-06-19 10:3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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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被反申请人)深圳市xx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园 xx楼,法定代表人:钟某。
       被申请人(反申请人)黄某,男,1990年4月16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xx县xx乡xx组。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入职申请人处,并且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文本》和《保密协议》等,约定被申请人在职期间及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以及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等,如有违反,承担违约金为人民币100万元。被申请人入职后,主要负责申请人公司产品的国内销售业务。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被申请人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与申请人的合作代理商联系以底价购买货物,并在被申请人注册的淘宝网店销售获利,致使申请人遭受损失。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和协议约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在职期间的确有在淘宝上售卖申请人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往,被申请人也因此被申请人予以辞退,扣除了业务提成,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该行为在性质上并未侵犯申请人公司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公司的哪些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给申请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双方《保密协议》第3.1条约定的竞业限制的行为,双方约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劳动者经营与用人单位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从而与用人单位形成业务上的竞争关系,瓜分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所售卖的产品既不是自己生产的,也不是凌科公司的竞争对手生产的,而是凌科公司生产且销售到市场上的产品,被申请人兼职的行为没有与申请人公司形成竞争关系,而是生产商与销售商的关系,所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3.双方对员工在外兼职的情形已经有了明确的约定,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辞退了被申请人且扣除了被申请人三个月的业务提成,此事已经处理完毕,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申请人再以此事领先申请仲裁要求100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另外,申请人并未支付被申请人2017年7月的工资,为此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1.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7 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2.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支付申请人违约金?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鉴于被申请人(反申请人)黄某通过职务之便,从代理商处购买申请人(被反申请人)的产品,其后在其个人淘宝网上进行出售,期间获利6069.5元,致使申请人(被反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及恶劣影响,被申请人(反申请人)黄超已认识到所犯的错误并认识到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申请人(被反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自愿放弃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提成并自愿于2018年6月16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赔偿申请人(被反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申请人(被反申请人)、被申请人(反申请人)自愿放弃本案及其他请求事项,不得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由另行提起投诉、仲裁或诉讼,当事人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消灭。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没有遵守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业务,侵犯了申请人公司的利益,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公司的哪些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给申请人公司造成的具体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最后,双方在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030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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