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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阳合同中,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为准
发布时间:2016-06-28 10: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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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街道xx办公楼。
       被告深圳市xx制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路xx楼。
       原告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厂房、宿舍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工业厂房一栋两层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人民币16988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交清的当月租金,逾期交付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租期为一年,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在合同期满前均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租金16988元,但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终结,但被告拒绝搬离租赁物,也拒绝返还租赁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先后送达了《通知》及《律师函》,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并继续占用租赁物及且不交纳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搬离租赁物,将租赁物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的租金人民币1698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5月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占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租金,并且因2008年金融风暴爆发,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新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对租金进行了新的约定为11200元,且在出租屋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应以该合同为准。
      争议焦点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是有效合同?二、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应以哪份合同约定的为准?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的房屋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5月的租金13976元及利息;
       三、被告应于2010年6月起,按每月租金16988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及利息;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般“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因不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发生效力,阴合同因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阴阳合同,一份是《租赁厂房、宿舍协议书》,另一份是在出租屋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在两份合同中,被告一直按《租赁厂房、宿舍协议书》的标准缴纳租金,说明该份合同才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不是有效的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应以此协议书约定的为准。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而被告却从2010年4月起开始拖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且在合同期限满后拒绝搬离租赁物和返还租赁物,因此 ,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1)YHMS004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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