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民商综合部 > 国晖案例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2016-06-29 10:41:26
浏览量:1782
      【案    由】人身损害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女,1981年11月2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德城镇xx居委会xx号。
       被告广东省xx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xx大厦xx号。
       被告汕尾市xx旅游区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某,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xx楼。
       被告汕尾市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xx号。
       鉴于被告之一广东省xx旅行社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诉称:原告丈夫吴某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该公司与被告旅行社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于2012年8月26日出发,由随团导游安排入住被告旅游区管理处、三管理的红海湾景区宾馆,再到海滨浴场游泳。当天下午5时许,吴某在离岸5米处溺水身亡。经其他参与人员证实:1.事发那几天天气预报有台风,海上风浪大,被告旅行社公司未能预期风险,组织游泳。海上风浪大也是吴某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2.游泳现场救生员救护不及时,吴某溺水时救生员并未发现,待救生员发现时,吴某已死亡;3.游泳区存在严重的安全风险;4.经附近派出所反映,该风景区已发生几个类似案例,说明景区游泳管理救生员及抢救存在严重安全问题。
       原告作为死者吴某的妻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多项费用。
       被告旅行社公司辩称:1.被告提供的气象数据表显示事发几天天气良好,适合在海边游泳;2.合同书约定午餐后的时间至下午18时30分属于自由活动时间,该时间是没有导游陪同的。故在这段时间,被告旅行社公司应免除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主张关于被告旅行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旅游区管理处辩称:我方是行政管理部门。旅游区具体由被告投资公司管理与经营,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多次协商,也达成了有关方案,后因原告变卦,故我方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主张关于被告旅游区管理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1.我方已在门票背面向游客告知“安全须知”,注明“安全游水”、“危险区”的标识、位置,及其他注意事项等。且我方管理人员在营业期间会不时以广播的形式向游客宣传安全意识,已达到安全须知告知义务;2.原告提出救护不及时与事实不符。根据目击者的口供可知,救护人员已及时对吴某进行救护,并及时将吴某送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争议焦点
       各被告是否侵权?
      处理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尾xx旅游区管理处、汕尾市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262938.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人身损害纠纷,受害人为吴某,原告系其妻子。吴某在旅游合同约定的自由时间内,在红海湾景区安全线范围内游泳时溺水身亡,根据受害人吴某所在公司与被告旅行社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的约定可知,自由活动期间,旅行社免除责任,故该事故与被告旅行社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旅行社公司提供的气象数据表明事发几天的天气适合游泳,故原告主张海上浪大是吴某溺水的原因之一不成立。被告旅游区管理处与被告投资公司作为红海湾景区的管理经营者,有义务落实安全责任,在吴某溺水应承担救助责任。虽然景区中的救生员有前往救助,但救助未能成功。救生员救助不够及时,表明景区的安全责任还没有完全落实到位,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两被告因未能及时对吴某进行救助,侵害了吴某的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游泳场所的危险性应有所认知,可以判断海上游泳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仍下海游泳,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旅游区管理处、被告投资公司应就其承担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0043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