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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需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发布时间:2016-07-29 10: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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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投资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汤某,女,1988年3月8日,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xx村xx号。
       被告xx基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xx栋xx室。
       原告称:2015年3月23日至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三笔咨询服务合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示,于2015年3月23日和25日将三笔投资资金分别是人民币100万元、110万元和846800元转入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至2015年7月 6日和10月12日,三笔投资咨询服务合作均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作。同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三份《结算确认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作,被告应按照规定将结算款3193100元、2809000元和6109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视为双方确定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结算确认书》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250万元,剩余款项至未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结算款人民币41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结算确认书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无法与信托公司结算,导致资金周转暂时很困难,没有办法向原告付清尾款,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
      争议焦点
       付款期限?
      处理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xx基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支付剩余结算款4113000元及利息。
      案例评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结算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付款期限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确认书》并未明确规定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需要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原告提起诉讼,应视为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自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为必要的准备时间,但在准备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清剩余的结算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10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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