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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发布时间:2017-01-13 12: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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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福田区xx食品批发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福田农产品批发市场xx园xx区xx号,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xx路xx号xx栋xx层xx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告诉称:从2014年3月份被告成立起,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米、面、油、糖等货物。刚开始时,被告尚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但从2015年初起,被告便经常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8月份货款共计人民币419444.97元未支付。原告就此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9444.97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现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原公司员工已离职,总经理金某某现已联系不上,无法核实账目。
      争议焦点
       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确定的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福田区xx食品批发商行支付货款419444.9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例评析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接受此项财产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法。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账单及相应的送货明细等)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9444.97元,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419444.9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32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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