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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需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17-02-14 10: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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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合伙协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某,男,1982年8月29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xx溪xx社xx号。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村xx路xx号厂房xx栋xx楼。法人代表: 吴某某。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9月开始合作平板电脑出口贸易业务。原告掌握一定的客户资源,即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对客户销售产品,被告负责大部分的供货及提供销售平台,原告负责对外销售,自行招聘工作人员,销售收入部分入原告账户,部分入被告公司账户或其指定账户。双方将销售收入扣除供货成本、运费、杂项费用的等开支外,剩余利润对半分。在合作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2012年12月12日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转入30000元至被告员工魏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至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但被告并未把以上款项计入双方合作费用,也未提到合作期间财务、回款、发货、销售金额等有关的资料。此外,经原告对账,被告在计算双方账目核对时少计算原告应得款项8025.96元。以上合计88025.96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以账目重新核对为由持续拖延,逃避拒还差额 货款,至今该款仍未付还本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账目差额8025.96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但不欠原告钱,反而是原告欠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按照约定提供资金、实物,参与盈余分配或承担经营亏损,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退伙时 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处分。
       本案中,双方合伙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第一阶段,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份(不含3月);第二阶段,自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8日;第三阶段,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合伙终止。第二阶段的合伙,双方已经结算 ,原告应付给被告 合伙结余39174.5元,有双方签字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阶段,第二阶段结算后,双方于2013年8月终止合伙,最后一笔贷款6318美元在2013年11月由被告收取,有原、被告聊天截图为证,该款用于抵扣原告第二阶段欠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阶段,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其确已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号汇款8万元属实,该款应在合伙清算时予以体现;被告否认该8万元与合伙相关,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对账总表、对账单、收款清单显示的合伙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汇总后被告应付原告合伙结余88025.96元;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否认其效力,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显示的合伙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23日,汇总后原告应付被告合伙结余100585.2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对账明细并非全部,仅系双方对账往来之一部分,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上述进账8万元与原告应付被告合伙结余100585.2元相抵扣,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合伙结余款项;此外,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2月仍有合伙结余未分配,其本案诉求证据不足,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是正确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53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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