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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17-02-15 10: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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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xx区xx栋xx楼x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xx村xx区xx栋xx楼。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贸易往来关系,向被告销售物料等货。2012年5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若干份采购单,经双方达成一致,原告依照订单要求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并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按照订单约定月结30天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却一致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对账单,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5月共38004.525元货款,2012年6月共32782.23元,2012年7月共32897.10元,2012年8月共9412.65元,2012年9月共2129.40元。共计115225.905元。另外根据相关法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3753.3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采购部经理发电子邮件、打电话、手机及发传真催货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仍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至9月货款共计115225.905元;2. 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3753.3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未支付原告货款?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确认尚欠 原告货款115225元,该款项被告承诺分四期支付原告,即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8806元,余款28807元于2015年8月28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由被告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
       二、被告按时足额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在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原告同时放弃在本案中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第一项约定的支付义务,原告可就被告所有未支付部分货款及利息26639.23元相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
       法庭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审判方式。在诉讼过程中,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法官主持调解,通过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从而终结诉讼。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已确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相应的货款金额,双方之间在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情况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故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19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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