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发布时间:2017-02-17 10: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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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路xx楼xx栋xx层xx室。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方某某,男,1970年 8月2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园xx栋xx座xx室。
被告吴某某,女,1980年10月22日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宝坪镇xx村xx组xx号。
被告深圳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路xx号xx厅xx楼。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被告东莞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xx山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被告深圳市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层x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和原告签订订编号为ZKN-3-201403001(借)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月1.80%,借款期限自2014年 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出款方式由原告或其委托人将上述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关联公司账户农业银行深圳支行;利息计算方式为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利息,利息共计人民币9万元;因本合同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金额的5‰作为逾期罚息,如被告逾期支付本金,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逾期金额的1‰作为逾期罚息;如果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没有按期偿还任意一期款项的,即属逾期,原告有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相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亦约定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时,由合同签订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1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万的借款。
2014年4月16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再次确认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相关事实。为保障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五与原告签订订编号为ZKN-3-201403001(担)的《担保保证合同》,并由被告三深圳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支票担保。被告三和被告五自愿就本次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偿还200万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五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二、三、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整及利息324000元(利息按月1.8%计算,从2014年3月17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利息应计至 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 被告一、二、三、四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36万元整(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应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68.4万元;3.被告五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五被告均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尚欠原告300万元借款?违约逾期罚息的约定是否合法?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吴某某、深圳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其中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按月利息1.8%的标准计算,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xx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方某某、吴某某、深圳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承担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xx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若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法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法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方某某、吴某某、深圳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故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即使偿还借款,其只偿还借款200万元,尚欠300万元未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合同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超过借款期限后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xx担保公司自愿为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与被告方某某、吴某某、深圳xx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义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932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