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民商综合部 > 国晖案例

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7-03-21 10:17:48
浏览量:1363
      【案    由】运输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x镇xx村xx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薛某。
       被告深圳市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法定代表人:兰甲。
       被告深圳市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兰乙。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托运一批货物,合计611件,货物运输始发地为深圳市龙岗区xx工厂,目的地为北京。原告因与被告甲物流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遂委托被告甲物流公司承运该批货物,被告甲物流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在收取该批货物后向原告出具盖有被告乙物流公司公章的、编号为BJ0000509-611的“甲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被告甲公司承运该批货物的车辆于2011年12月7日7时52分在京福高速469公里处起火,烧毁车上货物,货物总价值为1250496.44元,其中原告委托被告甲物流公司的货物价值为570000元。事故发生后,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了“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5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财产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受理费9700元”的判决。后,原告与被告甲物流公司交涉货物损毁赔付事宜,被告甲物流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据,表示具体赔付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实、调查、取证结果为准”。但是,被告甲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00万元(货物定损总金额)后,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赔付。原告认为,因被告甲物流公司的原因致货物损毁,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甲物流公司应予赔偿,乙物流公司在货物托运单上加盖公章,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深圳市甲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所托运货物损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财产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深圳市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甲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深圳市xx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原告时,原告消极应对诉讼,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导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损毁货物没有进行价格评估,原告在此存在重大过错,却企图通过诉讼将其过错转由甲物流公司承担;3.深圳市xx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和运费共计9798元,但原告并没有向甲公司支付运输和保险费用。即使被告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依合同约定甲公司最多只赔偿运费的3至4倍。
       被告乙物流公司辩称:乙物流公司是受甲物流公司委托进行货物运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当向甲物流公司主张赔偿,甲物流公司赔偿后才有权向乙公司追偿。另外,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乙物流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乙物流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是否应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甲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xx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毁损失时人民币436226.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交由甲公司承运,乙公司在货物托运单上加盖公章自愿作为原告托运货物的共同承运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据此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甲物流公司的承运车辆因自身故障原因起火将全部货物烧毁,两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本公司最高赔偿为运费的3-4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从被告甲物流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来看,双方已经就赔付金额重新协商,被告甲物流公司也明确表示具体赔付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实、调查、取证结果为准”。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647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