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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发布时间:2017-04-26 10: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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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7年12月8日生,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x县xx镇x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88年12月3日生,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x县xx乡xx村xx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案外人刘某将其对被告王某的民间借贷债权75万元转让给原告黄某。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按每月2.6%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期4个月。但是,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共还款130000元,但对于该笔款项作为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认定上述还款的款项为利息。最后,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735583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上诉人借款本金为750000元,但上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0元,因此上诉人实际尚欠借款本金62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事实错误;第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若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延期还款,则上诉人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这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而并非是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第三,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免除上诉人所有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故上诉人无需支付2015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第四,对于2015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并无需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借款本金: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750000元,故双方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二、关于借款利息:1.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期内利息有明确约定;2.《还款协议书》进一步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上诉人未依约履行,违反了诚实信用,不能成为其否定利息的理由;3.被上诉人对利息的诉请清楚明确,上诉人诉称“2015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未提出诉请”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原审对上诉人王某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及应付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处理结果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根据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可知,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受让的债权为借款本金679000元以及按2.6%月利率计算4个月零5天的利息71000元,共计750000元。但是,由于上述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按符合法定利率标准的2%计算受让债权本金为735583元,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首先,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期内利息有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其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该协议作废,上诉人仍需按原《借款合同》履行相应的还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因此,对于上诉人已经归还的130000元,依法应先行抵扣利息。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此上诉人应当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60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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