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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损害对方财产权益,需承担财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7-05-24 1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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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男,1963年12月26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xx路xx号。
       被告xx国际工业原料(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郑甲。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镇xx路xx号B14-104号商铺从事商业用途,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同时约定原告享有交一年租金免一年租金的优惠。原告为此向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营业执照。2011年11月24日,被告以该商铺要改作其他用途为由,要求原告搬到同栋1A-001商铺经营,并承诺租金不变,管理费按新商铺面积缴纳,重新签订1A-001号商铺租赁合同,同时注销原B14-104号商铺租赁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已签字的新签合同给还原告一份,以便原告及时进行相关营业执照变更,被告再三推脱,最后称1A-001号商铺业主不配合,使新合同不能到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备案,至此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完成营业执照的变更和商铺的正常经营。期间,原告均按合同要求缴纳了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后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下,私自将涉案商铺门锁打开,另行租赁给他人,致原告存放于商铺内的电子元件等财物全部丢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收取的租金人民币26078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3233元(其中物业管理费3233元、财物损失20000元、经营收入损失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凭证、收条、租金发票、物业管理费发票等为证。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2年8月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另行出租并不予退还租金和租赁保证金,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租赁保证金;2.涉案1A-001是被告从业主手中依法取得委托出租权,被告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的出租权益;3.本案租赁合同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原告对涉案商铺的使用,原告将自己的经营损失归结于合同备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原告对其经营损失未能提供有效的合法证据;4.截止开庭之日,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未予支付,被告保留对其追诉的权利。综上,本案房屋租赁纠纷是原告违约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房地产租赁协议、房产证、公证授权委托书、解除通知书及快递单、收回铺位现场照片等为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返还被告租金?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xx国际工业原料(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租金,但原告实际占有商铺,占用期间本就应依约支付租金,因此被告无需返还原告租金26078元。
       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据此解除合同,收回商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告收回商铺时未合理保存、随意丢弃原告的财产,属于处置不当,存在损害原告财产权益的情况,因此被告需对原告的财物损失予以赔偿。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营收入损失的问题,由于涉案商铺并非不能正常使用,且经营本存在商业风险,原告未能提交经营收入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实际使用涉案商铺期间,依约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该费用因原告使用而产生,并不属于原告损失,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MS679-7382-1131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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