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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发布时间:2017-06-19 10: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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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定作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康某。
       被告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工业园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初,被告向原告定作了汽车喷涂生产线项目,包括无尘车间自动生产线及其配套设施——废水循环系统,合同总价6876860元。该项目设备于2014年6月27日完工、1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款项,其中自动生产线的5%尾款327500元、废水循环系统的余款16343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9093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6343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销售合同、补充条款协议书、工程项目完工单、验收单、增值税发票等为证。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价款。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施工期间引发了安全事故,该赔偿问题尚未得到处理,数额未确定。原告未提供设备的质量检验证书,也未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原告始终回避不处理,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提交了工程合同、日常安全检查记录等为证。
      争议焦点】    
       涉案工程是否经过被告的验收?
      处理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价款490930元;
       二、被告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6343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评析
       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员工王某于2014年6月27日在工程项目完工表被告负责人栏目内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可以认定涉案生产线项目已完工,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余款163430元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同年11月26日,被告员工王某在原告出具的验收单上签字(未加盖公章),确认涉案生产线项目生产运行正常,符合合同及工艺要求。验收单虽未加盖公章,但王某作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在原告出具的验收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行为。被告已确认涉案生产线项目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清余款327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15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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