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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发布时间:2017-06-19 10: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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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汪某,男,1970年10月15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xx单元。
       被告殷某,女,1970年6月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xx号。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招商银行的网上银行将全部款项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时,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民间借据,被告在借据中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1年9月2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若逾期不能归还,被告愿意除归还本金外,将按照每逾期一日付给原告人民币100元。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借据约定的利息人民币36500元(暂从2011年9月24日计算至2012年9月24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转账记录、借据等为证。
       被告口头辩称:涉案款项是其帮原告做公关的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借款?拖欠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帮助原告做公关,应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借据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备注:本案虽适用该司法解释,但该司法解释已因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而废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15-8434-1288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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