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民商综合部 > 国晖案例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17-06-19 10:25:22
浏览量:4284
      【案    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秦某,男,1968年1月17日生,户籍地址:浙江省临海市xx街道xx村xx号。
       被告深圳市xx机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大道xx大厦xx楼,法定代表人:秦甲。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署《xx机器特许加盟协议书》,约定:原告从双方签署协议书之日起由被告授权原告在山东省济南市为“xx机器人活动中心”的特许加盟成员,特许加盟费用为25万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济南市xx机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xx机器人特许加盟协议书》的《补偿协议书》,约定:若秦甲(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蔡某(被告总经理)中有一人离开被告或者离开被告现有岗位,被告即应当退还原告加盟费2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2016年4月9日,被告与蔡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发送《股权转让征求股东意见函》,决定转让其持有的济南市xx机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向第三方转让股权,其行为表明其不打算继续履行加盟协议,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由于被告股东之间的纠纷,蔡某被迫离开被告。蔡某是这个行业的专家,其离开被告,导致团队解体,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市场萎缩,济南市xx机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也受到很大影响,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原告基于加盟协议的合同目的将完全落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2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征求股东意见》、《补充协议书》复印件等为证。
       被告辩称:1.蔡某和被告于2016年4月9日签订《深圳市xx机器人网络有限公司(协议)汇总一览表》时,蔡某没有披露签有《协议书》,故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可能是假的,应鉴定该《补充协议书》的真假及形成时间;2.即便《补充协议书》是真实的,由于该《补充协议书》是蔡某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掌握被告公章的便利与原告私下合谋制作的,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应当是无效的;3.《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明显超过了《加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范畴,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应属无效;4.原告已设立了加盟店,使用了被告的品牌、商标及加盟服务,其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2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济南市xx机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是蔡某与原告合作经营的公司,蔡某离职不会损害原告任何理由。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深圳市xx机器人网络有限公司(协议)汇总一览表》、《承诺书》、《报纸申明》等为证。
      争议焦点】    
      《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是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xx机器特许加盟协议书》协议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xx机器特许加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补充协议书》的原件,该《补充协议书》缺乏真实性,因此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均不具有约束力。此外,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xx机器特许加盟协议书》协议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条第一款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541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