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民商综合部 > 国晖案例

委托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受托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17-06-20 10:39:32
浏览量:1487
      【案    由】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园xx栋,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告xx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韩某。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伊朗客户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客户出售高清电视机顶盒和高清电视机顶盒散件。合同中还约定原告应向买方开立货款金额的10%银行履行保函,买方开立的信用证只有在收到上述可接受的履约保函之后生效。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口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原告与伊朗客户签订的合同委托给被告代理出口。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附件1》,约定根据原告与伊朗客户签订的合同规定,需要开立装运货物金额10%期限为18个月的银行履约保函。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保证金人民币536346元。2011年3月8日,被告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通过xx银行开具一份保函。2011年7月9日,被告将涉案产品通过中国海关出口至伊朗,后因其他原因,导致最终交易并未完成。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如数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上述保证金,但被告仅于2012年8月9日前退还了345159.61元,尚余191186.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无理由长期霸占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191186.39元;2.被告支付延期退还保证金期间的利息11471元,从2012年8月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出口代理协议》、《协议附件1》等为证。
       被告辩称:双方在《出口代理协议》中已注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对涉案产品存在质量责任,而最后交易无法完成的原因在于因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有2项指标不符合标准,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伊朗客户向开具保函的银行提出索赔,银行对该索赔没有合理拒付的理由而对外进行赔付。在扣除上述保函赔款和银行费用计191186.39元后,被告已于2012年8月9日将余下的保证金345159.61元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开具收据注明191186.39元用途是代垫保函费用,原告在收到该收据时并未提出异议,由此证明双方对保证金已全部结算清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出口代理协议》、原告出具的《不符点交单保函》及《退货责任保函》等为证。
      争议焦点】    
       被告对扣款是否承担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协议附件1》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委托银行为原告与客户之间采购产品的采购合同开具保函,后因涉案产品未达到标准被滞留,客户依约索赔。此后,保函项下的款项因上述原因被扣除部分,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不符点交单保函》、《退货责任保函》,明确对退货所引起的报关费和银行费用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原告已确认扣款系自身产品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的过错,故被告依法无需对扣款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余下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依法不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MS579-8403-12834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