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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7-06-20 10: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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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叶某。
       被告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工业区xx工业园xx栋,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月开始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从2012年1月9日后就未支付剩余货款。2012年4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56483.27元未支付,后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财物专用章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56483.2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对账单为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有关证据。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甲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6483.27元;
       二、被告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甲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56483.2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盖有被告财务章的对账单来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货款给付时间作出书面的约定,因此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双方对账的次日开始计算。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14-8433-1288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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