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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将实际交付数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发布时间:2018-01-18 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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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1977年1月21日生,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xx大道xx花园xx单元。
       被告陆某,女,1980年10月6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购买车辆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5%,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同时提供其位于惠州大亚湾区xx路xx号xx花园xx单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并在原告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仍未按时归还借款。2015年5月17日,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原告同意在此延期,延期到同年5月30日。被告也书面保证,如借款仍未归还,则承担两倍罚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全部归还,仅向原告支付了245000元的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为证。
       被告陆某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是否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45000元应如何认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1623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借款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00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465000元。由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被告实际借款的本金应为465000元。
       另外,对于被告已支付的245000元款项,由于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款项应当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优先用于抵扣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通过计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16230元。由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应当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45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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