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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承运人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的运输合同条款无效
发布时间:2018-01-18 10: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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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运输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一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街道xx工业区xx号,法定代表人:饶某。
       被告二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工业区xx厂房xx号,法定代表人:雷某。
       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批电子产品的货物运输业务,始发地为原告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路xx号,目的地位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路xx工业区。为此,双方签署了由被告一出具的物流单号518088720069的“xx快递”快递运单一份,原告通过月结的方式向被告二支付运费。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一的过错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丢失并造成原告37620元货款的损失。其后,被告二未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亦多次找被告一协商亦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76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货物运输合同》、对账单、货运单等为证。
       被告一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是错误的,我方与原告并没有任何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承运原告所称的丢失货物,所以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二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我方虽然承运了原告的货物,但按照运单的赔偿标准及运输服务条款的约定,承运人丢失货物的,若未购买保险,只能按照运费的3倍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1500元。就本案而言,原告没有声明交给我方的承运货物价值多少,没有购买保险,无法证明原告交给我方承运的货物价值37620元,因此只能按运费3倍赔偿。本案运费15元,所以我方仅需赔偿原告45元。
      争议焦点
       被告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需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二按照运费的3倍标准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合法?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深圳市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762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二运输物品,并向被告二月结支付运费,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二应当依约安全及时地将货物送至目的地。现因被告二的原因丢失货物,被告二未能依约将货物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造成了原告财物价值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被告一存在关系,故被告一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被告二以双方签订运输服务条款为依据主张只能按照运费3倍向原告赔偿损失,但该条款系被告二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且明显具有减轻承运人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的特征。在被告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对原告经充分提示或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而本案原告提供了订购单、货运单、送货单证明了托运货物的价值,因此被告二应按照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37620元予以赔偿。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134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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